债权法的案例分析

2022-03-11

 一、债权法的案例分析

  新疆xx公司将500包长绒棉通过铁路运至郑州准备出售,委托郑州的**公司将棉花存放于当地仓库,并约定在棉花出售后按售价比例给**公司提成。**公司将棉花存放于郑州北营仓库,并将仓单的复印件、发票等凭证寄回给xx公司。半月后,xx公司找到买家某纺织厂,双方签订了500包长绒棉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先由纺织厂交付总价额50%的价金,xx公司收到该款后将委托**公司把全部货物的仓单背书给纺织厂,纺织厂在提货并验收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过了首付款的约定期限多日,xx公司仍未收到纺织厂的首付款,却打听到一个消息,该纺织厂因严重亏损将被其他企业收购。xx公司立即致电**公司,没有xx公司的书面确认通知书,不得将棉花的仓单交给任何人。数日后纺织厂派人到**公司取棉花仓单,并出示了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和由某银行签发的付款保证书。**公司见到合同及付款保证书,就将仓单背书给纺织厂,在纺织厂取完货给了回执后,就立即向xx公司要提成。xx公司立即回了个电传:没发给你们书面确认书怎么就随便放货,他们首付的钱还没给呢,如果这笔钱要不回来就要你们赔偿!

  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1、xx公司与纺织厂买卖合同约定的是哪种类型的交付,所交付棉花所有权从什么时候起转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xx公司与某纺织厂签订了长绒棉的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先由纺织厂交付总价额50%的价金,xx公司收到该款后将委托**公司把全部货物的仓单背书给纺织厂,纺织厂在提货并验收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因此xx公司与纺织厂买卖合同约定的是拟制交付。棉花所有权自**公司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并转移给纺织厂时转移。

  2、在纺织厂提交付款保证书并请求交付时,xx公司有何理由拒绝向纺织厂交付货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先行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拒绝其履行的抗辩权。先行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包括:

  (1)双方因同一合同互相负有债务;

  (2)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他方未为先给付义务。

  本题中xx公司与某纺织厂签订了长绒棉买卖合同,并约定纺织厂先交付总价额50%的价金,xx公司收到该款后将委托**公司把全部货物的仓单背书给纺织厂,纺织厂在提货并验收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因此在纺织厂提交付款保证书并请求交付时,xx公司可以行使先行履行抗辩权拒绝向纺织厂交付货物。

  3、**公司未经xx公司同意向纺织厂交付仓单要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题中xx公司委托**公司将棉花存放于当地仓库,并约定在棉花出售后按售价比例给**公司提成,故在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题中xx公司在得知纺织厂因严重亏损将被其他企业收购后,立即致电**公司,没有xx公司的书面确认通知书,不得将棉花的仓单交给任何人。但数日后纺织厂派人到**公司取棉花仓单,并出示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和由某银行签发的付款保证书后,**公司将仓单背书给了纺织厂。因此,**公司作为受托人没有按照委托人xx公司的指示去做,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纺织厂在取得仓单但未付款以前对棉花有没有所有权?为什么?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xx公司与纺织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先由纺织厂交付总价额50%的价金,xx公司收到该款后将委托**公司把全部货物的仓单背书给纺织厂。因此,纺织厂在取得仓单但未付款以前对棉花有所有权。因为仓单是物权凭证,经背书转让后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二、债权法的基本原则

  1、债务人以其一般财产为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及债权人利益而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但这并未损害债的相对性原则。首先,撤销权和代位权为保全债权而存在,其产生并无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契约上的原因;其次,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仅得以本人名义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约定,以保全债务人财产进而获得自己的债权实现的可能,第三人履行的依然是他与原债务人的约定,债权人不得绕过债务人直接要求第三人向自己请偿;再次,债务人当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他与第三人的交易,有损债权人利益时,侵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使之无效,显然债权人所为仅限于合同双方,第三人并未对原债权人承担什么合同上的义务,债权人也并未因此而获得任何合同上的现实利益,他获得的仅是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而已。

  2、由第三人履行和向第三人履行并未冲击债的相对性,《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就《合同法》第64条而言,第三人虽有受益,但合同权利和义务仍只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第三人无法向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其性质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经由被指令人而言为交付”,也有学者称之为“不纯正的向第三人给付契约”。就《合同法》第65条而言,第三人的履行仅仅作为合同一方履行其义务的方式而已,并不影响当事人本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与责任。

  3、法律中“卖买不破租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等都是租赁权物权化的表现,租赁权所表现出的排他性是源于其物权性,而非对债之相对性作出的例外规定。

  三、债权法包括什么呢

  目前在我国没有出台单独的债权法,在其他法律如民法典合同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涉及到关于债权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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