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温州铸造厂与某区主管部门之间的诉讼,当然这里还包括了市主管部门,还有某机械厂等等诉讼参与人。大概情况是涉案的土地面积有400多平方米,原来是属于某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
1970年某机械厂使用该土地进行扩建,扩建后合计888平米,并安排了三个生产队的成员在该企业进行工作。1988年乡主管部门作出了关于该机械厂厂址用地的决定,将争议土地划归乡企业管理办公室使用。某铸造厂1988年成立,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2007年9月,该机械厂向市国土部门提起了土地争议的调解申请。2008年市主管部门作出了处理决定,认为该土地属于机械厂,铸造厂不服,向省主管部门提起了复议,省主管部门维持了上述规定,2014年申请人向中院提出诉讼,撤销的该决定。
2016年区主管部门又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了新的处理决定,决定了依然是该土地属于机械厂。另外,该铸造厂在2016年签署了相关文件,提出复议的时候,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查明。
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若干规定43条规定,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农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地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省里的规定55条乡镇企业和农村私营企业,农村集体土地建设1982年7月1日之前使用的,如果土地使用合理,并经过适当补偿,可以确定为单位的使用权。1982年之前已经合理使用,1982年7月1日之后未经批准的要按照相关的规定办理土地确权。
本案中如前所述,1970年使用争议土地对原有的生产对的人进行了安置,从庭审各方面陈述表明机械厂工商登记虽未注销,但已停止生产,因此机械厂从1988年4月其就已经不再使用该土地了,故机械厂的使用不符合省规定的土地利用合理的情形。也就是一直在合理利用1988年开始就不用了,所以不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形,因此区主管部门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认为机械厂,属于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毕竟这么多年了,一直没有使用,没有使用所以不符合省里面的规定,区主管部门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综上机械厂系原乡里的一个集体单位,1970年因生产原因扩建厂房征用了土地,并安排了三名工人进行工作,若按规定23条乡镇企业去确定土地使用权,60条规定以前的分别属于村所有,村镇所有60条公布至1982年发布时使用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经县乡村批准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补偿的,应当确定为企业,因此争议土地所属权应当属于村集体所有,铸造厂1988年10月成立,其借用争议土地场所,虽然借用后一直由上诉人使用管理,但并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已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故主张,按55条规定,若规定第43条规定,乡镇企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以依法确认给该企业。
《乡镇企业条例》28条第三款的规定,乡镇企业使用土地连续闲置两年的可以办理,闲置一年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并重新安排使用,机械厂实际上使用的土地是不争的事实,且涉案争议的土地也有机械厂出售给铸造厂,区主管部门本应参照上述规定作出处理,但其将涉案土地确认为机械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诉41号处理决定依法应当撤销。市主管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也属不当,依法应当撤销上诉提出撤诉这两个决定的请求予以成立,本案予以采纳撤销了相关决定,该铸造厂获得了胜诉。
本案当中,因为国家关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经历了一系列的历程,包括1954年之前土地一直是没有太多明确的规定,一直到60条作出之后,关于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才有了一些比较明确的一些规定之后,1982年国家的一些土地征收的条例等等,所以在每一个阶段关于土地权属包括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认定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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